新修订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审议通过
开屏新闻2023-01-15 14:04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公告

(第五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23年1月1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23年1月1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23年1月15日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质询和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勤勉尽责,积极参加审议、审查、选举和表决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审议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调研、集中视察,了解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推进情况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为代表参加会议依法履职作准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五条 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决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届中组成人员有变动的,适时在预备会议上调整。

第十六条 提交预备会议表决的有关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表决的有关事项,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预备会议召开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选举的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会议日程、表决议案的办法、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代表的要求,大会秘书处可以安排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向代表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会议期间应当向所在代表团提出书面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后,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长批准,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大会秘书长书面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应当体现精简要求,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大会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翻译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代表团审议、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进行审议、审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代表提供有关的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同时主席团也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有关的委员会应当于当年的11月前审议或者研究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告审议通过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四十条 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大会秘书处和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作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的工作安排。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今后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经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大会秘书处应当综合代表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单位。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上一年度全省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及相关资料一并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全省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于上一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全省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审查,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大会秘书处受主席团委托,起草关于上一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全省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30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3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提名的候选人符合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如实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五十四条 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候选人的得票情况,由总监票人当场向会议主持人报告。选举和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应当按照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主席团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依法确定差额比例,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如果经过另行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其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通过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接受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时,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质询和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或者审查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出说明。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审查和研究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作补充说明。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情况、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会议表决时,代表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章 公布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报告、决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云南人大网、《云南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来源 “云南人大”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 袁熙

责任校对 郭毅

主编 严云

终审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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